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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定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定義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以言詞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民國11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形式外觀上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然:

㈠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㈡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22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下稱甲裁定,附件一),而受刑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7罪,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乙裁定,附件二),依甲、乙裁定上開定刑結果,受刑人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1年。而甲、乙裁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定執行刑,檢察官否准後,受刑人聲明異議,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附件三),嗣由檢察官將如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即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丙裁定,附件四),致使甲裁定附表編號7至22所示之16罪另需定執行刑。檢察官乃就上開16罪及乙裁定共7罪,再向高雄高分院聲請定執行刑,並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6月(下稱丁裁定,附件五),惟受刑人不服丁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認檢察官將甲、乙裁定拆卸重新定執行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撤銷丁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附件六),檢察官因而再次就甲裁定附表編號7至22之16罪,再向高雄高分院聲請定執行刑,經該院113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認檢察官未將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之乙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2罪列入該次聲請定執行刑範圍,將使受刑人有3個應執行刑裁定接續執行,可能導致客觀上顯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附件七)。經檢察官訊問受刑人再次聲請定執行刑之意見後,認將甲裁定附表編號8至22所示之15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罪向高雄高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罪(即本案附表編號1至7之7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符合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罪重新定執行刑。

㈢然受刑人所犯如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各罪,既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確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且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於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各罪刑之基礎並無變動之情形下,徒以受刑人一己之主觀意願,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顯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05年1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105年10月27日 同左 105年11月15日 ⒈編號1至3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判決宣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⒉編號5至6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⒊編號1至6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05年2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105年3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 105年5月17日 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23號 105年10月14日 同左 105年11月22日 5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05年5月31日 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 106年1月25日 同左 106年2月19日 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05年5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行求賄賂罪 有期徒刑8月 105年5月17日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6號 106年11月9日 同左 106年11月28日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