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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7號聲 請 人 李淑芬被 告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昌燄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林石猛律師張思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派維爾公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准予撥款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淑芬前遭詐騙,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同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7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實體帳戶0000000000000號所屬之虛擬帳號並經圈存,而系爭款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6號刑事確定判決確定為詐騙款,為聲請人所有,故聲請准予領回上開被詐騙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故尚未確定案件之扣押物,有無必要繼續扣押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該法院按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調查證據所得、審判案件所需及保全追徵執行等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扣押及審理情形

1.派維爾公司為第三方支付業者,其法人暨法定代理人蔡昌燄涉嫌觸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案號為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且依照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㈥(第3、5頁)所載,派維爾公司與JIAPAY洗錢集團共同以起訴書上所載方式洗錢,自108年6年10日至111年6月29日止代收款項計88億9,147萬8,714元(更正後);派維爾公司自108年1月至111年9月止收取JIAPAY洗錢集團附表1所示公司之手續費計1億5,692萬7,257元,收取好順公司手續費總額為48萬567元,合計為1億5,740萬7,824元(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有該案起訴書、補充理由書㈥可以證明。

2.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同條第5、6項規定:「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3、4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派維爾公司經檢察官查扣之金融機構帳戶共計29戶,是檢察官前於偵查中,為查扣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認有相當理由情形急迫有立即扣押財物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33條之2等規定予以逕行扣押,並於111年7月1日陳報本院,經本院准許備查(案號:本院111年度急扣字第3號),有橋檢110年7月1日橋檢和來110他1337字第1119027217號函、111年6月29日橋檢和來110他1337字第1119025867號函(此函文實際發函日為111年6月29日函文上記載6月24日為誤載,有橋檢說明函文可佐,見急扣卷頁119)等函文(急扣卷頁11、13、17)、及本院111年7月7日橋院嬌刑巳111急扣3字第1119006540號准予核備函及同年9月14日橋院雲刑巳111急扣3字第1119008925號准予備查更正函(急扣卷頁),各銀行回復執行(圈存止付)情形函文、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5日橋檢和來110他1337字第1119037707號函附派維爾公司銀行帳戶總表查扣情形一覽表(共29帳戶,見本案起訴書附表7-1、及本院調取之本院111年度急扣字第3號卷,影本附於聲字卷第69頁、)。又檢察官之前雖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聲扣字第10號准許對於派維爾公司名下數帳戶為扣押,然嗣檢察官改以上述逕行扣押且為執行,併此敘明。

(二)聲請人系爭款項匯款及圈存情形

1.聲請人主張遭詐騙之系爭款項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上載金額至派維爾公司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所屬上載之虛擬帳號,並於111年1月28日22時59分許報警,經警於翌(29)日上午1時13分緊急通報合作金庫銀行將附表所示各該虛擬帳號列為警示帳號,旋經該行於同日將前揭各虛擬帳號對應之上開派維爾公司實體帳戶「餘額」圈存與聲請人各次轉帳金額等同之款項(下稱圈存款項、即4筆計77萬元);又另案被告劉志聖(即本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45森發公司負責人)詐欺聲請人一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維爾公司111年3月2日派管字第11103020001號函文在卷可佐(影本附於聲字卷第259至265、271至281、251至252頁),且經本院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卷宗電子檔核閱屬實。

2.而依據上述派維爾公司111年3月2日派管字第11103020001號函文記載,系爭款項所示虛擬帳戶款項應撥付對象為森發有限公司(下稱森發公司)等語,又系爭款項係派維爾公司基於其與森發公司間訂有金流付款服務契約,而居於第三方支付地位為森發公司代收,並約定以虛擬帳號繳費者,由乙方(即派維爾公司)主動採週結、隔週撥款方式為之,有卷附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為憑(見聲字卷第232頁),故而依上開契約約定,系爭款項最快於111年2年7日(聲請人轉帳日期為111年1月24日、28日為同週,隔週即111年1月30至2月5日撥款,遇假日遞延至111年2月7日撥付)由派維爾公司撥付予森發公司,亦有卷付森發公司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節錄)之交易明細可參(見聲字卷第285至287頁),系爭款項確於上開最快撥款日111年2月7日前之111年1月29日經合作金庫銀行圈存在案,而尚未撥付森發公司(見聲字卷第271至277頁)。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撥款(發還系爭款項),然:

1.金融機關與客戶(此指帳戶名義人)間之存款契約,屬消費寄託性質。即使是受詐騙後將一定金額款項,以匯款方式移轉金錢(動產),與(帳戶名義人)既有之金錢發生混合,原金錢所有權即失其存在(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該金錢之所有權因此移轉於受款之金融機構,當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受寄人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不負返還「原物」之義務。易言之,客戶(帳戶名義人)對金融機構僅取得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權利),屬於「債權請求權」,並非帳戶名義人帳戶內何日、何時所轉入之何筆特定款項之「所有權」。

2.所謂圈存、警示帳戶,乃依照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及主管機關依此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作業程序及辦法,於警察機關作為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詐欺犯罪嫌疑,對疑似不法之存款帳戶,禁止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縱係通報金融機構,由金融機構將存款帳戶先行圈存(以受通報金額為上限)、止扣並予警示(按依照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所衍生之聯防機制,「圈存/止扣」24小時內接獲獲檢警調單位回報受款行設定警示帳戶通報聯,即設定為警示帳戶),此一實施禁止處分行為(存止扣),也就是命銀行就存款帳戶內債權禁止處分之行為,僅係就被詐騙金額同等款項之特定債權所為特定處分行為,而以此生禁止銀行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並不因此改變系爭款項之所有權歸屬。

3.綜合上述,系爭款項已與派維爾公司帳戶之存款混同而無從特定,雖系爭款項有圈存、警示,而未由派維爾公司之實體帳戶撥付予森發公司,然圈存不過僅為禁止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而生禁止銀行向被告派維爾公司清償之效果,就系爭款項之所有權業已移轉予銀行之情形並無改變(至多影響洗錢犯罪是否既遂。又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因此,扣押之派維爾公司於銀行帳戶之存款,縱含匯入經圈存之系爭款項,已非聲請人所有,則聲請人以系爭款項經圈存為由聲請撥款(發還系爭款項),難認符合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

4.且按,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固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但為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認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法院應於判決主文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此為最高法院近來所持之見解。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非謂部分被害人得無視全體被害人之權益,逕執上開銀行法規定,於審理中(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聲請單獨發還予該被害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1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2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3 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4 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 2條1規定「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四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2 前項第二款之執行名義,指下列各款之一: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四、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但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用之。」。衡酌派維爾公司及其代表人蔡昌燄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仍在審理中,派維爾公司名下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性質及所應發還之對象等相關情節,猶待本院審理後始能確認,有繼續留存扣押物之必要。況且,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關於法院就違反該法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所為之規範,並非賦予個別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得於「審判中」聲請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扣押物之權限,應待「判決確定後」,始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發還全體被害人,已如前述,且依照債權平等原則及前述規定、說明,足見,上述經扣押之派維爾公司帳戶(共29帳戶),為全體債權人(含被害人、及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列之權利人、取得執行名義之人等請求權人)之責任財產,而需依據相關規定予以分配,難以為個別發還,則尚有留存之必要,亦無從先行裁定准許聲請人本件發還(撥款)之聲請。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附表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派維爾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虛擬帳號 1 111年1月24日15時24分 13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1月28日21時8分 14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 3 111年1月28日21時24分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 4 111年1月28日21時37分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撥款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