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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王俊雄

張翠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附表1編號4、11、13、14、17所示物品及附表4編號2、13、

15、21至24、26、28所示物品,准予發還王俊雄。扣案如附表1編號15、23所示物品及附表4編號1、3、14所示物品,准予發還張翠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主要為:聲請人王俊雄、張翠娟因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本案),經扣押如附表1至附表4所示之物,而本案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宣判在案,而判決中並未諭知沒收前述扣押物,足見該等物品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且該等物品均為聲請人所有,故而聲請發還。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因此,可為證據、得沒收或可作為保全追徵之扣押物,若有留存之必要,即無從在案件確定前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則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再者,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乃是採覆審制(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案件除外),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

三、經查:㈠附表3編號1至4-1所示物品,性質均屬違禁物,且已由本案判決諭知沒收在案,聲請人2人就此等物品聲請發還,自屬難以准許,應予駁回(至於本案判決甲、伍、四記載:「附表5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其他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符合相關沒收要件,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其所論述不予宣告沒收者,乃是指未經該判決甲、伍、一至三論述之其他物品,聲請人主張附表3編號1至4-1所示物品未經宣告沒收,應有誤會)。另附表3編號4-2所示物品,雖因鑑定試射而未經本案判決宣告沒收,然其乃屬可為證據之物,且本案判決後亦經聲請人2人提起上訴,自仍有扣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規定,聲請人2人聲請發還此部分物品,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附表2編號1、2所示物品,乃是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下稱高雄市調處)人員於110年12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號進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物,而本院搜索票上雖記載受執行人為「王俊雄」,然進行搜索時,聲請人王俊雄、張翠娟均未在場,而是由里長當地陪同在場等事實,有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併調3卷第158至161頁),則依據上述搜索扣押過程,已難認定此等扣押物品確實為聲請人2人所有,又以此等扣押物品之外觀形式觀之,亦無法逕自判認確屬聲請人2人所有,則於聲請人2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為主張屬實之情形下,本院自無法僅憑聲請人2人之空言主張,即將此等扣押物發還給聲請人2人,故聲請人2人所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表1所示物品,乃是聲請人2人於110年11月18日經拘提到案

時,在其2人身上所扣得之物品,此有聲請人2人當日之偵訊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然依附表1編號5至8、21至22所示物品之外觀形式觀之,此等物品應是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宗公司)所有,而聲請人王俊雄前雖為仙宗公司負責人,但仙宗公司已於112年5月3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之後並確定在案,此有上述民事裁定、仙宗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仙宗公司既經宣告破產確定,則仙宗公司之一切財產即屬破產財團,均應由破產管理人處理,故附表1編號5至8、21至22所示物品,自無從發還給聲請人2人,其2人所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表4所示物品,乃是高雄市調處人員於111年6月27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2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3之居所進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物,且聲請人2人於搜索過程中全程在場,扣押物品目錄表並記載聲請人王俊雄為持有人,此有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併調2卷第545至550頁)。然依附表編號4至6、10、16至20、27所示物品之外觀形式觀之,此等物品應是仙宗公司所有,依據前述㈢所載理由,此等物品無從發還給聲請人2人,故其2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附表1編號9、10所示物品,其扣押過程如前述㈢所載,且從該

等物品形式外觀而言,應分屬聲請人2人所有無誤,另本案判決並未宣告沒收此等物品。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該等物品有用以聯絡本案詐欺取財事宜(起訴書第14頁),此雖為本案判決所不採,但本案既經聲請人2人提起上訴,依據前述關於覆審制之說明,上訴審並不受本案判決之拘束,則此等可為證據之物,自仍有扣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規定,聲請人2人聲請發還此等物品,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附表1編號1至3、16、18至20所示物品,其扣押過程如前述㈢

所載,另附表4編號7至9所示物品,其扣押過程如前述㈣所載,且從該等物品之性質而言,應屬聲請人2人所有無誤,另本案判決並未宣告沒收此等物品。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聲請人2人乃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本案判決所載之詐貸銀行犯行,並認附表1編號1至3、16、18至20所示物品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起訴書第14頁),另依檢察官之主張,上述現金、精品即使非犯罪所得,亦為追徵犯罪所得之客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0日橋檢春校112蒞7660字第1129049337號函參照)。檢察官所為前述主張,雖為本案判決所不採,但本案既經聲請人2人提起上訴,依據前述關於覆審制之說明,上訴審並不受本案判決之拘束,則此等得沒收或得予保全追徵之物,自仍有扣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規定,聲請人2人聲請發還此等物品,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聲請人2人前因本案而經本院諭知羈押在案,而於本案審理過

程中,因相關證人均已到庭作證,故本院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除裁定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之派出所報到外,並對聲請人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可命被告交付護照、旅行文件,而因聲請人2人如附表1編號12、附表4編號11、12、25所示之旅行文件、護照已遭扣押,故本院於許可聲請人2人停止羈押時,並未命其2人交付前述物品。考量本案目前尚未判決確定,且聲請人2人目前仍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為確保聲請人2人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附表1編號12、附表4編號11、12、25所示物品仍應繼續扣押以代命其2人交付,故聲請人2人聲請發還此等物品,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附表1編號15、23所示物品及附表4編號1、3、14所示物品,

其扣押過程分別如前述㈢、㈣所載,且從該等物品形式外觀而言,應屬聲請人張翠娟所有無誤,另無第三人就此等扣押物主張權利。此外,依據本案卷內事證,此等物品並非可為證據之物,且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犯罪所得之物,而非得沒收之物,亦無甚大財產價值而適合作為保全追徵之物,自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應准予發還聲請人張翠娟。

㈨附表1編號4、11、13、14、17所示物品及附表4編號2、13、1

5、21至24、26、28所示物品,其扣押過程分別如前述㈢、㈣所載,且依前述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應屬聲請人王俊雄所有無誤,另無第三人就此等扣押物主張權利。此外,依據本案卷內事證,此等物品並非可為證據之物,且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犯罪所得之物,而非得沒收之物,亦無甚大財產價值而適合作為保全追徵之物,自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應准予發還聲請人王俊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溱☆下列附表備註欄代號意義:

A:從卷內證據及扣押物形式外觀,難認為聲請人2人所有B1:屬可為證據之物B2:屬得沒收或得為保全追徵之物

C:已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沒收

D:屬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可命交付之物品

附表1: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備註 1 泰幣100元鈔票 50張 他一卷 第309頁 不予發還之理由:B2 2 泰幣500元鈔票 50張 他一卷 第309頁 不予發還之理由:B2 3 泰幣1000元鈔票 80張 他一卷 第309頁 不予發還之理由:B2 4 雜記 1件 他一卷 第311頁 准予發還王俊雄 5 仙宗公司私帳資料 1件 他一卷 第311頁 不予發還之理由:A 6 債權人資料 1件 他一卷 第311頁 不予發還之理由:A 7 仙宗公司未兌現應付票據明細表 1件 他一卷 第311頁 不予發還之理由:A 8 仙宗公司授權書 1件 他一卷 第311頁 不予發還之理由:A 9 張翠娟IPHONE手機 1支 他一卷 第311頁 不予發還之理由:B1 10 王俊雄IPHONE手機 3支 他一卷 第311、315頁 不予發還之理由:B1 11 王俊雄美國運通黑卡附卡(王子維) 1張 他一卷 第315頁 准予發還王俊雄 12 王俊雄大陸通行證 1張 他一卷 第315頁 不予發還之理由:D 13 王俊雄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存摺 1本 他一卷 第315頁 准予發還王俊雄 14 王俊雄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存摺 1本 他一卷 第315頁 准予發還王俊雄 15 張翠娟安定郵局儲金簿 1本 他一卷 第315頁 准予發還張翠娟 16 新臺幣現金 25萬元 他一卷 第317頁 不予發還之理由:B2 17 王俊雄持用信用卡 14張 他一卷 第317頁 准予發還王俊雄 18 HERMES短夾 1個 他一卷 第317頁 不予發還之理由:B2 19 HERMES長夾 1個 他一卷 第317頁 不予發還之理由:B2 20 HERMES手錶 1支 他一卷 第317頁 不予發還之理由:B2 21 公司營業資料(一) 1本 他一卷 第317頁 不予發還之理由:A 22 公司營業資料(二) 1本 他一卷 第317頁 不予發還之理由:A 23 張翠娟捷元筆記型電腦(附充電線) 1台 他一卷 第319頁 准予發還張翠娟附表2: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備註 1 銷貨明細 1張 併調三卷第161頁 原扣押物編號3-1 不予發還之理由:A 2 鐘錶購買收據 4張 併調三卷第161頁 原扣押物編號3-2 不予發還之理由:A附表3: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備註 1 手槍(含彈匣) 1支 偵一卷第23頁、併調二卷第550頁 原扣押物編號9-27 不予發還之理由:C 2 手槍(含彈匣) 1支 偵一卷第23頁、併調二卷第550頁 原扣押物編號9-28 不予發還之理由:C 3 手槍(含彈匣) 1支 偵一卷第23頁、併調二卷第550頁 原扣押物編號9-29 不予發還之理由:C 4-1 子彈(未經試射) 30顆 偵一卷第23頁、併調二卷第550頁 原扣押物編號9-30 不予發還之理由:C 4-2 子彈(經試射) 15顆 偵一卷第23頁、併調二卷第550頁 原扣押物編號9-30 不予發還之理由:B1附表4: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備註 1 張翠娟存摺 1份 併調二卷 第548頁 原扣押物編號9-1 准予發還張翠娟 2 辰虹興業公司存摺 1份 併調二卷 第548頁 原扣押物編號9-2 准予發還王俊雄 3 張翠娟第一銀行存摺 1份 併調二卷 第548頁 原扣押物編號9-3 准予發還張翠娟 4 公司大小章 1袋 併調二卷 第548頁 原扣押物編號9-4 不予發還之理由:A 5 銀行OTP交易密碼 1袋 併調二卷 第548頁 原扣押物編號9-5 不予發還之理由:A 6 公司USB資料 1袋 併調二卷 第548頁 原扣押物編號9-6 不予發還之理由:A 7 HERMES手錶 2支 併調二卷 第548頁 原扣押物編號9-7 不予發還之理由:B2 8 PATEX手錶 1支 併調二卷 第548頁 原扣押物編號9-8 不予發還之理由:B2 9 ROLEX手錶 1支 併調二卷 第548頁 原扣押物編號9-9 不予發還之理由:B2 10 仙宗興業公司存摺 1份 併調二卷 第548頁 原扣押物編號9-10 不予發還之理由:A 11 張翠娟台胞證 1張 併調二卷 第548頁 原扣押物編號9-11 不予發還之理由:D 12 王俊雄台胞證 1張 併調二卷 第549頁 原扣押物編號9-12 不予發還之理由:D 13 王俊雄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併調二卷 第549頁 原扣押物編號9-13 准予發還王俊雄 14 張翠娟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併調二卷 第549頁 原扣押物編號9-14 准予發還張翠娟 15 王俊雄信用卡 1包 併調二卷 第549頁 原扣押物編號9-15 准予發還王俊雄 16 揚鎮預付仙宗款資料 1份 併調二卷 第549頁 原扣押物編號9-16 不予發還之理由:A 17 仙宗支票、支票簿 1份 併調二卷 第549頁 原扣押物編號9-17 不予發還之理由:A 18 仙宗公司合約書 1份 併調二卷 第549頁 原扣押物編號9-18 不予發還之理由:A 19 仙宗公司交易資料 1份 併調二卷 第549頁 原扣押物編號9-19 不予發還之理由:A 20 仙宗公司銷貨紀錄 1份 併調二卷 第549頁 原扣押物編號9-20 不予發還之理由:A 21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併調二卷 第549頁 原扣押物編號9-21 准予發還王俊雄 22 購買精品清單 1份 併調二卷 第549頁 原扣押物編號9-22 准予發還王俊雄 23 匯款至福建資料 1份 併調二卷 第550頁 原扣押物編號9-23 准予發還王俊雄 24 王俊雄手札 1份 併調二卷 第550頁 原扣押物編號9-24 准予發還王俊雄 25 護照(王俊雄、張翠娟) 2本 併調二卷 第550頁 原扣押物編號9-25 不予發還之理由:D 26 電腦主機 2台 併調二卷 第550頁 原扣押物編號9-26 准予發還王俊雄 27 公司鐵捲門鑰匙 1袋 併調二卷 第550頁 原扣押物編號9-31 不予發還之理由:A 28 舊手機 6支 併調二卷 第550頁 原扣押物編號9-32 准予發還王俊雄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