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 王柏萱送達代收人 蘇厚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柏萱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以桃檢東和108他8951字第1089106869號、110年11月25日桃檢維和110偵續223字第1109120020號函扣押海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海皇公司)於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帳戶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3,165,520元(下稱系爭款項)一節,嗣因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6號為無罪判決確定,而經同署於113年10月23日以桃檢秀癸113執他1112字第1139135495號函解除上開扣押命令在案。現聲請人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海皇公司之解散登記,業經准予備查,依法進入清算程序,急需領回上開系爭款項,然債務人金恆通公司之金融機構存款因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扣押,現於鈞院審理,認就系爭款項有向鈞院聲請解除扣押暨准許存款銀行逕行給付聲請人(海皇公司清算人)辦理清算程序之必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另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論旨參照)。是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除經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外,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發還。
三、經查:㈠金恆通公司係第三方支付業者,其法人暨法定代理人賴宗杰
涉嫌觸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橋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案號為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在卷可以佐證。金恆通公司經橋檢檢察官查扣之金融機構帳戶共計20個帳戶(見本院調取之111年度急扣字第3號卷,影本附於聲字卷第73頁),係因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或供本案起訴書附表2所示公司洗錢所用,且為保全追徵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等規定扣押在案等節,有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111年7月7日橋院嬌刑巳111急扣3字第1119006540號准予核備函及同年9月14日橋院雲刑巳111急扣3字第1119008925號准予備查更正函暨橋檢111年9月5日橋檢和來110他1337字第1119037707號函附金恆通公司銀行帳戶總表查扣情形一覽表影本附卷可參,故上開扣押處分,均係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命令,為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民事訴訟之假扣押、假處分性質不同。
㈡聲請人即海皇公司之清算人聲請解除扣押暨請求撥付之標的
物,係金恆通公司於銀行之存款,其所有人及受扣押人均為金恆通公司。聲請人雖以海皇公司與金恆通公司間簽約約定得使用金恆通公司之第三方支付網路平臺及臺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並代收代付長春娛樂城、傾城娛樂城、發玖發娛樂城、金合發娛樂城、DG夢幻娛樂城等賭博網站之賭金或賭資為據,係金恆通公司之債權人,則依照聲請意旨,聲請人或海皇公司並非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參照上述說明,自不具聲請解除扣押、發還扣押物或請求撥款之當事人適格,則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於法不合,自難准許。至上開金恆通公司於銀行之存款,係依刑事訴訟法而為之扣押命令,已如前述,本質為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民事訴訟之假扣押、假處分性質不同,債權人自無從類推適用而代位請求,是聲請人即無從以自己名義,代位聲請解除扣押、發還扣押物、准予撥款或賠償,附此敘明。
㈢再者依照本案起訴書所載(第27頁):金恆通公司以起訴書
所載方式替附表2所示之公司洗錢,並替JIAPAY洗錢集團使用之人頭公司代收款項總額共計15億1,150萬5,675元(見起訴書附表5-1)、並收取收手續費即犯罪所得計1億3,356萬9,287元(見起訴書附表5-6),檢察官聲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衡酌本案尚在審理中,相關情節有待本院審理時調查釐清,尚有留存之必要,而亦無從先行裁定解除扣押及發還。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