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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桓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聲他字第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前以114年度執聲他字第63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桓華(下稱異議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3時50分至法警室報到入監執行,然因異議人前於114年3月4日出現類流感、咳嗽、頭痛、全身痠痛、發燒等症狀,即於114年3月6日至診所看診,發現患有膽結石,嗣轉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師建議進行開刀治療,異議人已排定於114年4月13日住院進行開刀手術,目前無法入監服刑,請求撤銷本案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心神喪失、懷胎5月以上、生產未滿2月,及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4款所謂「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並非受刑人罹病即得停止執行,而是所罹疾病,須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檢察官始得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如有上述事由,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亦應拒絕收監。再按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1年5月,異議人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112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異議人就執行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所犯上述詐欺案件,前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命異議人於113年12月17日13時50分報到入監服刑,因異議人於114年1月13日具狀以罹患肺炎為由請求暫緩執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乃發函同意異議人暫緩執行,命異議人於114年3月11日13時50分再予報到入監服刑,異議人復於113年3月13日具狀以頭痛、流鼻涕、全身痠痛為由請求暫緩執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則以上開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之原因,發函請異議人自動向橋頭地檢署報到執行,至於異議人所述感冒未見改善之狀況,建議異議人入監執行後可向監獄反應安排就診等語,有橋頭地檢署橋檢春崇114執聲他302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63、302號卷宗核閱無訛。

(三)至於異議人所稱患有疾病,已排定住院開刀日程,目前不適宜入監服刑乙節,經本院函詢高醫關於異議人是否已完成上述擬排定於114年4月14日進行之手術,如已完成,預計何時出院等節,該院於114年5月5日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3313號函覆表示:病人陳桓華原定於114年4月14日執行腹腔鏡膽囊切除術,惟病人取消住院,並未如期住院完成預定手術等語(本院卷第31頁),益見異議人目前並無入院進行開刀手術治療之情事。承上所述,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否准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之命令,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依據卷內相關事證、異議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及犯罪情節,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此不准暫緩執行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已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作成之程序正當,且其裁量權之運用合理妥適,無何違誤之處,自難認屬指揮不當。況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拒絕收監。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入監時,經專業醫師進行健康檢查後,若監獄認受刑人確因上述病症致執行將不能保其生命時,自會依法拒絕收監,並另由檢察官依法為其他適當處置。本案檢察官審酌受刑人身體健康因素後,已於函覆受刑人之函文中載明「建議台端入監執行後可向監獄反應並安排就診」等語,足認其業已充分考量受刑人之個人狀況,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止執行規定。檢察官認定聲明異議人無延緩入監執行之事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