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5號聲 請 人 林聖章上列被告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06號、109年度偵字第1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交付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醫訴字第4號案件之本院112年2月22日9時50分許審判程序期日、112年3月3日14時許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聖章(下稱聲請人)前因犯違反醫師法等罪經本院以109年醫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醫上訴字第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案件審理並判決確定。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下稱健保署)前於民國105年12月間,以相同事實對聲請人為行政裁罰,聲請人不服,對健保署提起行政訴訟,現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1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於112年2月22日、同年3月3日見聞健保署之代理人劉靜修到庭且發言陳樹,但聲請人比對開庭筆錄,發現該2次筆錄對於劉靜修陳述之既再有所缺漏,劉靜修乃上述行政訴訟中被告健保署所署職員,且為相關行政處分之稽核人元,上開陳述對於聲請人上述行政訴訟之攻防方法與舉證有高度關聯性,影響行政訴訟之進行,攸關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甚鉅,有取得知悉前開法庭錄音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次庭期之錄音錄音光碟。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亦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9年醫訴字第4號案件的被告,即為該案之當事人,其所聲請交付前開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依其上開主張理由,核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按前說明,應認其聲請本院開庭錄音光碟部分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轉拷發給本院前開準備程序之錄音之光碟。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