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1號聲 請 人 黃億丞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億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罪刑,因聲請人欲聲請再審,故聲請調取刑事偵查筆錄、警詢筆錄及審判筆錄全卷證及刑事判決繕本等語。
二、按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應依個案事實審酌確定案件之卷宗及證物,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故前揭判決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始能綜觀全部卷證資料為妥適之判斷。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前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始為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