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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詠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詠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詠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之罪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為有期徒刑1年7月,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外,其餘各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相似,然被害人各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兼衡受刑人請求本件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瑄萱附表: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9年7月16日至109年7月25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 112年3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 112年5月15日 2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9年12月18日至109年12月20日 3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9年8月4日至110年2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82號 112年7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82號 112年9月14日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