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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柯丁貴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沒字第9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柯丁貴(下稱受刑人)於110至111年間,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應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餘元,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上開款項在案,惟上開款項係受刑人於疫情期間因失業而受領之補償金,且係受刑人另案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還之具保金,並非上開竊盜案件之犯罪所得,因認檢察官扣押上開財物之舉有所不當,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檢察官發還上開款項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以為論斷。受刑人於其書狀中,雖未敘明其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案號為何,惟已明確敘及其係對111年間所犯竊盜案件中,檢察官對其所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指揮不服,並已明確指稱該案沒收之標的為白鐵管(見受刑人補充理由狀),以及該案遭檢察官扣押7,000餘元之事,經本院比對受刑人所陳情節及相關卷證,可見受刑人所陳情節與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25號判決、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8月5日以橋檢和岳111執沒923字第1119032759號函、112年6月29日橋檢春岳111執沒923、112執聲他226、467、522字第1129029921號函之後續執行程序相符,堪認受刑人應係對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再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而原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補助款經轉存入受刑人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監獄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甚而准許受刑人得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且應隨時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存入之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25號判決確定,認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不鏽鋼管6支,該犯罪所得之原物經受刑人自陳已變賣,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5日以橋檢和岳111年度執沒字第923字第1119032759號函文,就上開犯罪所得不鏽鋼管6支追徵價金10,000元,請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就受刑人於該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除酌留3,000元生活所需外,全數匯送該署國庫專戶辦理沒收,高雄二監則於111年8月11日以高二監總字第11100539750號函文,函復橋頭地檢署說明異議人截至111年8月10日止保管金、勞作金合計10,155元,經辦理酌留醫療及生活費用3,000元後,共計代扣繳7,155元,並匯入橋頭地檢署指定專戶。經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後,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65號裁定認上開追徵價額之計算方式有所不當,而撤銷上開執行指揮,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1日重新以橋檢和岳111年度執沒字第923字第1129013115號函文核算該案應追徵之價額為7,440元,再於112年6月29日,以橋檢春岳111執沒923、112執聲他226、467、522字第1129029921號函維持上開111年度執沒字第923字第1119032759號函文扣繳7,155元追徵價額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沒字第923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受刑人雖主張檢察官扣繳之7,155元款項,係其將先前之疫情補助款用於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繳納保證金後,經該署退還之款項,而屬依法不得扣押之款項等語,然由卷附高雄二監保管金郵寄匯票明細表可見,受刑人之保管金專戶於111年4月19日至111年9月7日間所匯入之款項,均無任何補助金、救濟金之款項匯入,是由卷內事證觀之,應可認受刑人帳戶內之款項,均非直接源於其所獲取之補助或救助款項,首堪認定。

(三)又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規範之「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制度目的,係在確保該等款項主要係用於債務人之基本生活補貼,以避免因該等款項遭強制執行,而使社會福利制度對弱勢債務人之基本生活照護目的無法達成,並非是只要源自津貼、救助或補助之財產,即一概不得強制執行,是於債務人受領補助款後,如因生活暫無急迫需款之情事,而將款項改作他用,致該款項已與其個人財產相互混同,則該款項應已失卻其對債務人生活扶助之目的性,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象。查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其中於111年7月19日匯入之9,975元之款項,係為高雄地檢署退還予受刑人之保證金乙情,有高雄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該署111年7月14日雄檢信楨(定)110毒偵1948字第1119052826號函文及所附匯款證明書影本等件可參,則由卷內既有事證觀之,上開9,975元款項至多僅得認定係受刑人向高雄地檢署繳納保證金之退款,而無從認定該款項是否究係受刑人受領之補助款項,且縱令該款項曾係受刑人受領之補助款,惟受刑人既已將款項作為保證金之用,且該款項亦嗣經匯入受刑人之保管金專戶,而與其個人財產混同而無法辨識其來源,自已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稱之「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款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受刑人主張其此部分款項不得扣繳等語,應無足採。

(四)查檢察官於執行時,參酌本案失竊鋼管之網路販售價格為每支1,240元,以此計算本案6支鋼管之追徵價額為7,440元,其認定追徵價額之估算基礎尚屬有據。且檢察官於執行扣繳款項時,亦已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函示之受刑人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留存3,000元款項供受刑人所用,而僅就其保管金專戶內所餘之7,155元款項進行扣繳,考量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衡情費用應屬有限,且受刑人亦未具體敘明其有何特殊原因,而有再提高生活需求費用之情形,是檢察官指揮本件執行沒收,就監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執行,作為扣繳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應予追徵之犯罪所得,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法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對其餘款7,155元執行追徵,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對檢察官本件函文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