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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易縉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2年度選偵字第36號、113年度選偵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易縉經查扣之ACER筆電1台(含充電器、滑鼠)為被告私人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尚在審理中。前揭被告所有之筆電1台與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所涉犯行之關聯性尚待釐清,是否屬應沒收之物亦仍待審理調查。難謂該扣案之筆電1台已無留存之必要,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其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