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方炳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9月16日橋檢春岳113執聲他1039字第113904600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炳傑(下稱受刑人)因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12號(下稱A案)裁定定應執行刑,及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3號(下稱B案)、109年度簡字第1244號(下稱C案)判決後執行。然檢察官未經受刑人勾選同意即自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主張應將A案編號1至17與B案重新定應執行刑,A案編號18與C案重新定應執行刑。茲因受刑人前具狀請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未予准許,應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A案裁定如附件所示各罪,經雄高分院以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又犯B案、C案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A案裁定、B案及C案判決在卷可佐。又受刑人主張得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A案、B案、C案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又受刑人係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橋檢春岳113執聲他1039字第1139046003號函聲明異議,該函已記載「礙難准許」等語,並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有該函文附卷可稽,即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無異,是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受刑人雖主張檢察官未經其同意即就A案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等語,然依A案裁定所載:A案中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編號2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請求檢察官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等語,可見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就A案裁定如附件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堪認受刑人係在明知自己所犯各罪之狀況下仍為前開請求,則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又A案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等情形,依前述說明,A案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三)再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A案、B案、C案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A案裁定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107年7月10日,而A案裁定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以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就A案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反之,受刑人雖主張應將A案裁定編號1至17與B案重新定應執行刑,A案裁定編號18與C案重新定應執行刑,然B案犯罪時間在A案裁定編號1判決確定日後,C案犯罪時間亦在A案裁定編號18判決確定日之後,顯均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其以上開方式拆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以前揭方式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顯屬無據,檢察官否准聲請人請求,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A案:雄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附表(如附件)B案:本院107年簡字2683號判決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7年9月22日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683號 107年12月11日 同左 108年1月3日C案:本院109年簡字1244號判決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年12月3日 本院109年簡字1244號判決 109年12月28日 同左 110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