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洪崇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崇豪(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件一)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然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件二)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10月,然A、B裁定中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之罪遭分拆至不同之定刑組合,導致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犯如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26年10月,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㈡復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
何異議指摘,而係循聲明異議程序,聲請法院重定應執行刑。然依前揭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且受刑人僅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若認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惟本件受刑人未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而經否准之情,業據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464號、113年度執更字第546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是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難認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