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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鄧華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佐)。且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亦有明文。準此,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僅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得於再審裁定之前,依職權裁量是否停止執行。從而,科刑判決一經確定,即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檢察官僅能憑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執行。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家暴妨害

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核閱無誤。則聲明異議人前開案件既經本院於有罪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確定,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刑罰,自屬適法。

㈡聲明異議人雖就前開確定判決向高雄高分院聲請再審,且以

此為由向執行檢察官請求暫緩執行,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11日以橋檢春岳114執聲他287字第1149018108號函覆聲明異議人稱「查臺端旨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侵聲再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如該院有裁定准予開啟再審程序,本署再行審酌是否停止執行,是臺端所為聲請,礙難准許」等語,而否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已明文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無停止執行刑罰之效力,但授權檢察官得視個案情形,裁量認有需要時,予以停止執行,因此,執行檢察官於裁量後,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聲明異議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停止執行之情形,故未同意暫緩執行之聲請,所為裁量於法並無不合,復無逾越權限等瑕疵之情況,聲明異議人以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