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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炳鈊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炳鈊被訴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下稱本案)如附件一所示遭扣押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且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調查證據所得、審判案件所需,及保全追徵執行等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秋月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假投資詐術,因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嗣因告訴人所有資金已遭詐騙一空,遂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同案被告黃彰仁與告訴人聯繫,指示告訴人將其名下不動產用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建帆、陳貴英借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向被告向告訴人預扣3期利息36萬元及代書費3萬元後,實際交付告訴人561萬元,並由同案被告黃彰仁另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貸款服務費,告訴人嗣再交付向被告所貸得之現金470萬元予本案詐騙集團另行指派之車手蔡凱閎,並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收水人員乙情,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即車手謝俊昇等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黃彰仁、暱稱「晟鈊資產管理顧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4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1370544600號函暨所附113年楠專字第004560號登記案件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25992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42327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25992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42327號鑑定書、同案被告黃彰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證人鄭丞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又本院針對聲請意旨所載情事函詢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經回函表示如附件一編號5、8、11之扣押物,均係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編號1由被告使用之手機與本案有直接關聯,至其他編號所示扣押物於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中,尚有作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間接或輔助證據之用,尚難於全案情節未釐清前,就附件一所示扣押物之證據價值提前為存捨之判斷,而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等語。鑑於附件一所示扣押物具有被告個人使用之手機,被告並稱該手機內有與本案貸款介紹人相關之對話紀錄,與本案即有相當關聯性,又其他扣押物均屬相關金流、資金證明文件,由於被告抗辯本案係單純民間借款放貸流程,以此為由否認與本案幕後詐騙集團具有不正關係,日後即有釐清本案相關金流以確認被告所言究否屬實之可能,是否與被告被訴事實全然無涉,而可能為本案之證據,尚待後續審理調查始能釐清,為確保本案審理之需要,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將附件一所示扣押物予以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綜前,被告聲請發還附件一所示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