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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4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碧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68號),聲請撤銷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宣告(112年度執保監字第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碧霞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前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並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向該署報到,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撤銷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成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再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或假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可知是否撤銷保護管束,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另刑法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前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該案並於112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上開案件確定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25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上開傳票於同年月8日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靜和醫院」,受刑人則於113年1月31日出具「受保護管束人住所遷移聲請表」載明:「受刑人因於燕巢靜和醫院已無醫療需求,於113年1月9日出院,並住所遷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惠安康復之家)」並檢附其於113年1月9日起入住「惠安康復之家」之入住證明,而向橋頭地檢署聲請住所遷移。然橋頭地檢署於113年2月5日收受上開住所遷移聲請表後,明知受刑人現所在地為臺南市之「惠安康復之家」,仍以受刑人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為由,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本件保護管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命受刑人於113年6月12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然受刑人並未前往報到,橋頭地檢署書記官即以電話詢問「惠安康復之家」未具名人員,該員覆以:「受刑人還在這裡療養中,目前狀況時好時壞,但我們無法帶她前往高雄地檢執行保護管束,且受刑人本人嫌太遠,也不願意去」,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即以前詞向本院聲請撤銷原判決命受刑人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宣告等情,有橋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受保護管束人住所遷移聲請表暨入住證明、橋頭地檢署113年5月9日橋檢春峴112執保監1字第1139022503號函、高雄地檢署113年8月21日雄檢信宏113執保助71字第1139070786號函檢附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上情均堪認定。又經本院於114年7月9日開庭調查,受刑人到庭表示:現實際住於臺南市之「惠安康復之家」,高雄目前並無住所或居所,前次檢察官傳喚未到係因康復之家人員並未及時轉交信件,且高雄地檢署距離受刑人所在地太遠,受刑人恐無法負擔交通費,希望可改命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受刑人不希望撤銷保護管束,願意定期報到等語,有該次調查庭筆錄在卷可參。

(三)按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檢察官應將執行保護管束情形,連同執行書類,函請遷入地區之管轄法院檢察官,另行指定保護管束者,繼續執行未了期間之保護管束,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1項、第6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保護管束原則應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之機關執行,且並非一定要由檢察署執行,而得視個案受保護管束人的特別情事,由檢察官決定最有效、合宜的執行單位執行。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出具「受保護管束人住所遷移聲請表」並檢附「惠安康復之家」之入住證明,該聲請狀亦於113年2月5日經橋頭地檢署收受,表示檢察官於本件執行保護管束時,已明確知悉受刑人現所在地為臺南市,且受刑人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然該地址為高雄○○○○○○○○,是受刑人顯不可能實際住於該戶籍地。詎檢察官依據卷內資料既明知受刑人現所在地為臺南市,且受刑人亦已積極陳報現所在地,然檢察官仍無視保安處分執行法前揭相關規定,反要求受刑人至顯非其實際所在地之高雄地檢署報到,且受刑人雖未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命令報到,然其於本院開庭調查時,亦到庭說明係因未獲及時通知且仍有意願配合至現所在地之檢察署報到,是檢察官既未依照規定命受刑人至其現所在地之地檢署報到,且本件受刑人既罹有精神疾患,本即尚有委託醫療院所等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代為執行保護管束之可能,而非必須至地檢署辦理報到不可,依此推之,難認受刑人僅該次未依檢察官命令前往報到,即屬違反檢察官之命令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認本件尚無撤銷原判決宣告受刑人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