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74號聲 請 人 李明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55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明倩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5號妨害名譽案件卷宗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卷證影本,但應除去卷內李明倩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且就付與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聲請,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李明倩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5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5號卷內民國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之筆錄及後續之卷證資料(即該卷宗第89頁至135頁)影本等情,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付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卷證影本部分,與其被訴之事實相關,聲請人基於卷證獲知權而提出上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法旨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卷證影本。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卷證,查該等資料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人之隱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限制。另為維護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保護,就付與之卷證中關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併依前揭規定予以限制,且依同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5號卷第89至135頁(含附入限閱卷部分) 2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5號限閱卷第39頁保密欄位二(一)、(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