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漢武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李妍緹律師藍玉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漢武之至親家人皆居住國內,人脈與人際關係皆在臺灣,聲請人具南非國籍僅因其母為南非籍,為出生時血緣之必然,生活與南非毫無關聯,聲請人亦未持有南非護照,如欲申辦南非護照,行政流程尚須1年,不能以聲請人有雙重國籍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聲請人因父親重病盼能隨侍在側,若逃亡恐此生無法再見面,故聲請人並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此外,聲請人罹有腎臟疾病,需仰賴進出醫院維持生命身體之健康,若逃亡於進出醫院之際,必遭檢警單位緝拿到案,是聲請人絕無逃亡之可能;縱認聲請人具羈押理由,仍得以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高額保證金等方式加以替代,請准予具保裁定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他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個案一切情節自由裁量之權;且被告是否符合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定事項替代羈押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認被告仍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劉漢武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被告之供述外,並有起訴書所載及卷附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本件聲請,惟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當事人面臨此等重罪追訴不免串證、畏罪逃亡,乃趨吉避凶、逃避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自承具備我國與南非之雙重國籍,顯已較一般國人與國外具備較多之連繫因素得加以運用,縱其生活重心均在本國境內,亦不影響其所具備條件及得以運用之資源;再佐以其前有船員之工作資歷,亦經常於國內外往返,均堪認被告較諸常人更具備境外逃亡之能力,依本案被告所涉之情節,重罪可期,自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為規避刑責而運用上開條件逃亡之可能性。再參以被告前於本院114年3月26日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於同年5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已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而被告是否涉有本案犯行,後續仍有賴交互詰問證人加以釐清,依此事實,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疑慮。再衡諸本案運輸至我國境內之大麻數量非少,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而被告於本案分工與涉入之情節並非邊緣角色,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替代手段均不足以防免上開疑慮已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與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所造成之不利益間加以權衡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認有羈押之必要。
五、此外,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被告有無因腎臟或其他身體之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該所答覆略以:被告前至國軍左營總醫院住院,經檢查血清肌酸酐數值為正常腎功能範圍,亦未有疑似惡性腫瘤或病態性結構異常,其餘身體症狀均藥物治療或門診追蹤即可等語,有該所114年6月10日函文所附被告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顯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無涉。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