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君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君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君兒因犯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各有不同,於犯罪時間或情節上亦無關聯等情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說明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經本院以民國114年5月15日橋院甯刑謙114聲518字第1141008275號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5月21日分別寄存於受刑人住居所所在之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本院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件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日 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 113年2月21日 同左 113年4月13日 2 妨害公務執行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9號判決 113年10月1日 同左 113年11月4日 3 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9日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判決 113年11月28日 同左 114年1月1日 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