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哲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4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哲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第875號(下稱A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74號(下稱B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2年6月確定,然僅因A裁定編號1為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致所犯數罪須拆分為A、B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倘將A裁定編號1之罪單獨拆出,並就所犯其餘各罪定應執行刑,即得大幅減低刑期,經其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猶經以民國113年12月19日橋檢春屹113執聲他1414字第11390625210號函(下稱本件函文)否准聲請,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而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則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函文明示駁回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准受刑人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指揮命令,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本件函文之依據則為本院之A、B裁定,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
,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受刑人犯A、B裁定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
刑,並由本院分別以A、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2年6月確定,且受刑人前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猶經本件函文否准聲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A、B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又A裁定編號1判決於108年8月15日確定,為受刑人所犯A、B裁定各罪中最先確定之罪,應以之為基準日,其餘各罪犯罪日期必於該基準日前者,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其中A裁定編號2之4罪,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上訴後經駁回而確定,B裁定編號3之9罪,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4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而A裁定編號2、3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編號1判決確定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要件;B裁定各罪則以該裁定編號1判決為最早確定者,且犯罪日期均早於B裁定編號1判決確定日,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再A裁定之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年3月以上,13年5月以下(外部界限即各罪總和已逾刑法所定30年上限,遂以30年為限,內部界限為13年5月),B裁定之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13年以下(外部界限即各罪總和亦逾刑法所定30年上限,遂以30年為限,內部界限為13年),是A、B裁定既分別於定刑範圍內定應執行刑,且定刑結果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屬過苛之特殊情形,未悖離恤刑本旨,於法自無不合。
㈣A、B裁定既均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該二裁定定應執刑確
定之各罪,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變動,或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徒憑己意任擇一罪或數罪拆分改組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勢將造成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另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使定應執行刑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破壞法安定性,顯非適當。又前揭A、B裁定於定應執行時,均已大幅調降刑度,而未悖離恤刑本旨,亦無對受刑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且受刑人主張將A裁定編號1之罪單獨拆出,並就所犯其餘各罪定應執行刑,致可能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6年5月之結果(即A裁定編號2至3之罪與B裁定編號1至3之罪之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年3月以上,25年5月以下,另須與A裁定編號1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更非必然有利於受刑人,從而,檢察官審諸A裁定之罪均為首罪確定日即108年8月15日前所犯而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其他各罪即B裁定之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經定應執行刑確定,應予接續執行,進而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所為審酌事項核與卷證相符,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濫用瑕疵,自不得遽謂指揮執行係違法或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異議意旨雖執另案裁定為受刑人本件應得重新定執行刑之
論據,然個案情節及據為裁量判斷之準據,均有不同,難以當然比附援引,自亦無從採為有利受刑人之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