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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8號聲 請 人 蔡亦修律師被 告 陳信志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意旨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員警執行搜索時逃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當時員警未著制服、亦未表明身分,被告誤以為係地下錢莊的人找上門,為避免人身危險始逃逸,且被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無逃亡之動機;被告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聯繫同案被告,使自己嫌疑更為重大,且本案共同被告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且有利害關係,可信度低,而被告本在共同被告吳○○手下依其指示從事記帳工作,偵查中亦已就檢察官所詢被告與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之疑問予以回答,該對話內容亦可能是關於收取貸款之款項,不應認定被告係販賣毒品,原處分已違背法令,爰請求准予撤銷原處分,或另為具保、准許接見通信、授受物品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聲請意旨誤載為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審理(下稱系爭本案),承審之受命法官於114年5月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等罪嫌疑重大,且於113年10月14日員警執行搜索時逃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合議庭調閱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經本院檢視相關卷證,原處分所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論述均有相關證據足憑,核無不合。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3年10月14日警方執行搜索時,自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之頂樓加蓋跑掉等語,另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見被告已自該頂樓加蓋處逃逸至屋外馬路上奔逃,外觀上確有拒絕配合警方查緝之舉,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誤以為係地下錢莊的人找上門,為避免人身危險始逃逸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對員警詢問逃逸原因時,僅供稱:因為你突然叫我,我嚇到等語,並未敘及上情,是聲請意旨所稱其逃亡之內在動機,難認屬實,原處分認被告有逃亡疑慮,如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無不當。

⒉至聲請意旨稱被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無逃亡之動機等

語,然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即自其住處逃逸,且於警詢及本院移審訊問時,業已供稱其並非一直都住在家裡、亦有跟吳○○一起住分租套房、係由妻子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是亦難認未成年子女能構成約束被告使之不至逃亡之因素,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非可採。

⒊至聲請意旨稱被告並無理由聯繫同案被告,使自己嫌疑更

為重大等語,然原處分並未以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作為羈押原因,聲請意旨另以本案共同被告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可信性低、不應僅以對話紀錄形式上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等語,則屬被告本案實體上是否成立犯罪之問題,仍待本院後續調查審認,與是否羈押之要件無涉,是聲請意旨所執此等理由,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⒋至聲請意旨請求准許接見通信、授受物品等語,惟查,原

處分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授受物品,此部分聲請意旨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處分所為羈押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

則。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