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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福源指定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4 年度侵訴字第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福源(下稱聲請人)有輕度智能障礙,因此於受詢、訊問時有所誤解而有許多與實情不符之供述,案發當日是與告訴人約定好價錢才有後續行為,當告訴人拒絕進一步行為時有請告訴人返還金錢,不然就要履行約定,並非要強迫告訴人,伊願與告訴人和解以取得告訴人原諒,另伊有固定住所即戶籍地及工作,無逃亡可能,且依無罪推定原則,不得以前案通緝紀錄作為本案有逃亡之虞之認定理由,又伊行動電話內之對話均為合意性交易,並非以此作為再犯案之目標選擇,無再犯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

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重大,且前有多次經通緝紀錄,本案亦曾自承住居於公園,公司地址不詳,又前已有多次妨害性自主罪前科,且卷內行動電話對話紀錄亦可看出聲請人有持續以與本案類似之手法邀約女性,內容亦可看出提及未成年人,聲請人亦自陳認為只要有給對方錢,縱然對方後來不願意為性行為,其仍可強行對對方為性行為,其觀念顯有偏差,遵法意識薄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4 年5 月6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聲請人經

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惟有證人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等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所犯罪嫌重大。本院審酌聲請人仍否認犯行,而其前有多次因犯罪遭通緝紀錄,且其於本案歷次詢、訊問中曾自承係居住於公園,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曾涉犯數起強制性交、使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等妨害性自主罪章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復酌以聲請人之前開妨害性自主罪次數、頻率,及聲請人本案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有持續以與本案類似之手法邀約女性,甚至提及未成年人,足見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罪同一犯罪之虞,佐以聲請人亦自陳認為只要有給對方錢,縱然對方後來不願意為性行為,其仍可強行對對方為性行為,其觀念顯有偏差,遵法意識薄弱,聲請人顯具有妨害性自主之傾向及高再犯率,至堪認定,故聲請人之羈押原因自仍屬存在;本院斟酌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防免聲請人再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另聲請人上開所陳,經核復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