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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長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長存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長存因犯一般過失致死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4年6月4日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失火燒毀建築物及住宅、一般過失致死之罪質,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導致之損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惟未見其回覆,此有本院命被告文到5日內陳報對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該函文送達回證附卷可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及部分執行,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19號 113年11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19號 113年12月25日 已執行完畢。 2 一般過失致死 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3月24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114年3月5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114年4月19日 已部分執行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