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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蘇正濱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9號),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蘇正濱(下稱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被告柯泓全無罪在案。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8日收受前開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上訴狀,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回覆本案上訴礙難准許,致錯過上訴期間,為此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告訴人固得於上訴期間內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然仍以檢察官為上訴人,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並無提起上訴之權利。是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之身分僅為告訴人,並非該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無上訴權,自無因遲誤上訴而聲請回復原狀之權利,本件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