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相澤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83號、111年度偵字第17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相澤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被告於具保以替代羈押之處分等語,爰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通緝遭警緝獲後,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憑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1日由本裁定羈押被告。
四、考量被告前經傳拘不到,經本院沒收保證金、發布通緝後方緝獲,且被告自陳係因搬遷他所但未陳報本院,本案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但考量被告既已坦認犯行,加上本案已經言詞辯論終結,又被告已陳報其最新住所,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本件訴追、執行之程序,亦能夠嚇阻被告再犯,本案應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資力、本案犯罪情節,准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因本案尚未判決及執行完畢,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掌握其去向,以取代羈押手段之保全方法,而被告既稱其原限制住居處所已經賣掉並未居住,爰併更改限制其住居地址於其現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五、從而,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