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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8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曾鴻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5月13日橋檢春峴114執聲他125字第1149005015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因此,受刑人若以檢察官未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即應依其主張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定其管轄。若聲明異議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46號、113年度台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鴻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聲明異議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遂依原裁定換發111年度執更字第666號指揮書而為執行之指揮,嗣聲明異議人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方式不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13日以橋檢春峴114執聲他125字第1149005015號函函覆略以:「台端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再行聲請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台端之聲請礙難照准」等語,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明異議人既如附件所示,係針對檢察官依原裁定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並主張檢察官應就原裁定所示數罪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諭知原裁定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本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得抗告(10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