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97號聲 請 人即具 保 人 劉貞顯被 告 龔秉程 (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19號、111年度偵字第11389號、112年度偵字第1043號、112年度偵字第1044號、112年度偵字第1278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貞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貞顯前為被告龔秉程告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5號)交保,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聲請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8519號卷第37至43頁)。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審理,然被告業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死亡,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就被告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附卷可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