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張添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崙字第1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倘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及第4款之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而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於偵、審中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因係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審另罪,為受刑人利益計,在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該另罪在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另罪之刑期。蓋同一偵查或審理之羈押,現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實務上已無法避免數罪同一偵、審程序,其羈押亦難明確區分究係因何一罪名被羈押,為保護受刑人之利益及避免同一偵、審程序各罪分別確定之情形,應認就同一偵、審程序中之羈押期日,均可折抵。相反地,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本案之刑罰。另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倘「本案」與「他案」之刑,依法未在定應執行刑之列,「本案」之羈押日數自無從折抵該未定應執行刑之主刑,此乃當然之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添翔(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判決確定(下稱甲案,原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93號),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確定(下稱乙案,原執行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156號),嗣甲、乙2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而受刑人於甲案中曾受羈押51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核發113年度執助嵋字第239號之1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刑期起算日116年8月27日,羈押自111年5月4日至111年6月23日止計51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120年6月6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156號、114年度執更字第103號卷宗查核無訛。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未將甲案之羈押51日折抵乙案之
罰金刑,其執行指揮不當等語。查受刑人所犯乙案業經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乙情,此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因受刑人在乙案並未遭羈押,且乙案之罰金刑部分,並不在前揭定刑裁定之列,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將甲案之羈押日數用以折抵乙案之罰金刑。因此,檢察官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換發114年度執更崙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並就上開羈押日數折抵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之刑期,於法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