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曾富彥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5月2日橋檢春嶺113執聲他1449字第114902234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富彥(下稱受刑人)因案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37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9年,及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10年1月,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19年1月之久。惟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7案件之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6年7月25日,而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案件之犯罪日期為105年8月8日至同年12月29日間,是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罪、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各罪,均應包括視為一體,擇其中最有利之附表一編號7之確定日為基準日,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茲因受刑人前具狀請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未予准許,應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A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高雄地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又因犯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確定,此有A、B裁定在卷可佐。本件受刑人主張得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11、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28各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又受刑人係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5月2日橋檢春嶺113執聲他1449字第1149022348號函聲明異議,該函已記載「台端之聲請礙難照准」等語,並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44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即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無異,是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受刑人雖主張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6年7月25日,而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為105年8月8日至同年12月29日間,均在A裁定附表一編號7判決確定日前,而主張以A裁定附表一編號7之罪之確定日期為基準日,就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11、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查,A、B裁定皆已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等情形,依前述說明,A、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再A、B裁定之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5年7月11日,而A裁定之各罪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B裁定各罪犯罪日期則均在該日之後,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A裁定各罪、B裁定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反之,受刑人雖主張應將A裁定各罪與B裁定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然B裁定之各罪犯罪日期既在A裁定附表一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後,A、B裁定各罪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又A裁定附表一編號7之罪既非A、B裁定各罪中最早確定者,依照前開最高法院意旨,當無從忽略A、B裁定中最初判決確定者,而由受刑人任意擇定最先判決確定日以外之其他各罪確定日期作為併罰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理。是受刑人之主張,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其以上開方式拆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以前揭方式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顯屬無據,檢察官否准聲請人請求,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表一:A裁定(高雄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237號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月5日,應予更正) 104年11月30日 105年2月16日(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562號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67號 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本院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674號 105年度簡字第261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判決日期 105年6月14日 106年6月23日 106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本院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674號 105年度簡字第261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5年7月11日 105年7月12日 106年7月25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281號,附表編號1至10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107年度執更字第1140號,前科表編號23) 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620號,附表編號1至10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107年度執更字第1140號,前科表編號23)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30日 104年11月26日 104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40號 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40號 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判決日期 106年6月28日 106年6月28日 106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6年7月25日 106年7月25日 106年7月25日 備 註 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620號,附表編號1至10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107年度執更字第1140號,前科表編號23)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22、23、28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0月初某日,應予更正) 105年5月29日 105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40號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603號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6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40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403號 判決日期 106年6月28日 106年7月6日 106年7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40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40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6年7月25日 106年8月8日 106年8月8日 備 註 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621號,附表編號1至10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107年度執更字第1140號,前科表編號23) 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732號,附表編號1至10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107年度執更字第1140號,前科表編號23) 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733號,附表編號1至10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107年度執更字第1140號,前科表編號23)
編 號 10 11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10日 105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630號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77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7日 107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7年1月2日 107年2月13日 備 註 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17號,附表編號1至10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107年度執更字第1140號,前科表編號23) 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376號(前科表編號22)附表二:B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編號 案 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 105年9月23日 本院106年度簡字62號 106年1月23日 本院106年度簡字62號 106年4月18日 編號1至27所示之案件,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 2 侵占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 105年8月24日 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01號 106年5月16日 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01號 106年6月20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 月 105年8月26日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66號 106年5月25日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66號 106年6月20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9月 105年10月10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 107年1月17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 107年2月13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5 月 105年8月8日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107年6月21日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107年7月24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 月 105年12月29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 月 105年11月21日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 108年6月17日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 108年7月9日 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 月 105年9月5日 高雄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6號 108年5月7日 高雄地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26 號 108年7月16日 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6 月 105年10月3日 1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 月 105年12月14日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64號 108年7月5日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64號 108年8月6日 1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 月 105年12月16日 1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 月 105年12月21日 1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 月 105年12月15日 1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 月 105年12月22日 1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5 月 105年10月8日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5號 108年11月26日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5號 108年12月21日 1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5 月 105年11月13日 1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5 月 105年12月28日 1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 月 105年8月16日 1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 月 105年8月16日 2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 月 105年10月1 日 2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 月 105年10月13日 2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 月 105年10月20日 2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 月 105年10月22日 2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 月 105年9月28日 2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 月 105年10月15日 2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 月 105年10月19日 2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 月 105年11月14日 28 詐欺 有期徒刑8月 105年11月23日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71號 109年6月9日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71號 10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