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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70號聲 請 人 林家全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03號、第23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3號、第233號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上午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解明庭訊內容、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甲○○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3號、第233號等案件(下稱本案,與113年度易字第6號妨害名譽案件合併審理,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之被告,屬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而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4月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60號、第56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核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並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附件),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本案113年8月7日上午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