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0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蘇靖雅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核發114年度執字第184號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靖雅(下稱異議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就異議人所犯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以易服210小時社會勞動服務方式執行。嗣因異議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僅配合實施6小時勞動服務,於後未再履行,經易服社會勞動機關發函3次告誡異議人應遵期配合,異議人均置之不理,橋頭地檢署獲知後,遂於114年5月8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並於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執再字第173號執行命令發函通知請異議人於114年6月24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異議人遂於114年6月17日具狀請求以繼續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或以延期至114年7月6日繳納罰金方式處理,撤銷本案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84號、114年度執再字第173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異議人就執行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所犯詐欺案件,前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命異議人於114年3月5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以易服210小時社會勞動服務方式執行。嗣因異議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僅配合實施6小時勞動服務,於後未再履行,經易服社會勞動機關發函3次告誡異議人應遵期配合,異議人均置之不理,橋頭地檢署獲知後,遂於114年5月8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並請異議人於114年6月24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異議人雖於114年6月17日具狀請求暫緩執行,惟異議人嗣於114年6月24日自行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時,即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且當場給付3萬5000元罰金乙節,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84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741號、114年度執再字第173號卷宗核閱無訛。
(三)茲因異議人具狀請求延緩本案執行命令後,已自行前往橋頭地檢署以聲請易科罰金方式繳納罰金3萬5000元,是異議人經本院判處之上述詐欺案件,業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有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再字第173號於114年6月23日之執行筆錄、橋頭地檢署繳納罰金通知書、收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故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異議人前述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方於114年6月27日批示:異議人已於114年6月23日到署易科罰金,本案逕予報結等語結案,亦有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741號於114年6月27日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承上所述,由於異議人於114年6月17日具狀請求暫緩執行後,已自行於114年6月24日自行至橋頭地檢署報到,且當場給付3萬5000元罰金。是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予以結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依據卷內相關事證,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已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作成之程序正當,且其裁量權之運用合理妥適,無何違誤之處,自難認屬指揮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已具體說明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上開指摘,委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