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辜智揚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顏福松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8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又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即被告辜智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訊問被告,認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處分被告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前開處分並當庭送達被告收受等節,有前開處分書、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又被告羈押於址在高雄市燕巢區之法務部○○○○○○○○,並無須計算在途期間,是其至遲應於前開處分送達後10日內、即114年6月16日(末日為114年6月15日,適為星期日,依法遞延1日)前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被告迨至同年6月17日,始自行以郵寄方式將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狀寄達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等情,此見該書狀上本院收件時間戳章及信封郵戳即明,已逾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法定期間,足認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