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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名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5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名章(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本案與受刑人另案所犯妨害公務2罪,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47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扣除另案已執行完畢折抵刑期4月,本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如果我被關,就沒有人賺錢養家了,家裡爸爸媽媽要照顧,我都要回家幫忙,而且小孩也需要我接送,還有貸款要繳,好不容易找了一個不錯的工作,希望法官讓我易科罰金分期繳納,如果我進去關又要重新找工作,沒有賺錢也會跟家人有爭執,我下次絕對不會再犯,希望給我一次改錯的機會,爰對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前揭罪刑確定在案,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分別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事由欄註明「歷年酒駕4犯以上,前曾經緩起訴、易科罰金、易服社勞執畢後仍犯本案,且於警追捕時拒檢並攻擊值勤員警,惡性重大,亦徵易刑已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等語,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後,橋頭地檢署即於114年6月3日通知受刑人於114年6月24日到該署報到執行,並於傳票註記「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橋頭地檢署執行傳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前於105年12月20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04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履行完畢未經撤銷,復於110年2月7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0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0年8月22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於111年7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又於113年7月9日因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此有上開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3度酒後駕車犯行,且其中2次犯行之刑之執行完畢日更距離本案行為時未滿5年,堪認其於歷經多次易刑處分之矯治後,仍於密切時間多次實施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且其歷次犯行之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2741毫克、0.28毫克、0.29毫克、0.46毫克,均超過處罰標準且逐案遞增,又受刑人前於前揭105年12月20日所犯案件中,更因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而致生交通事故,竟未能警惕而再為本案犯行,除可認受刑人再犯本案,已致生危害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外,更可見受刑人視酒駕禁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而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足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確已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而僅存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一途。

(三)本案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情狀等因素,認為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所斟酌之上開個案情況,俱有相關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堪認檢察官所依據裁量之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且經依職權考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未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至受刑人雖另以前詞主張其有不宜執行自由刑之情事,惟刑法第41條並無關於受刑人之工作、經濟家庭關係應列入考量之規定,則受刑人以前開事由,指摘檢察官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尚屬無據,自無從僅憑上情,即認受刑人有何不宜入監執行自由刑之情事。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