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2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清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清德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清德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6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入監執行完畢,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6號 113年5月29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6號 113年6月27日 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已執畢) 2 傷害罪 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1日 3 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3號 114年1月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3號 114年2月5日 編號3至6,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4 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9日 5 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9日 6 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