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2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勛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教唆少年頂替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罪質,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導致之損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另參酌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所定執行刑,雖已部分執行,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至於受刑人雖具狀表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故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應與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8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同院113年台上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部分合併定刑等語。惟依前所述,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縱已執行完畢,然上開之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刑自無不可之理;又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8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行為日係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111年10月1日確定,是均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後為之,與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不合,本無從與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刑;另受刑人因非法持有手槍案件,經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惟該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復受刑人迄今未請求檢察官與本案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6日橋檢春峴114執1146字第1149038353號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未合,尚無從合併定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附表編號1至3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執行完畢) 1 傷害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83號 110年8月19日 同左 110年9月29日 2 剝奪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5號 111年2月15日 同左 111年3月16日 3 教唆少年頂替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 111年8月29日 同左 111年10月1日 4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13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 111年8月29日 同左 11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