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51號聲 請 人 吳芳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文穎、李世明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9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9號案件之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等語。

二、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之訂定及修正說明可知,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9號案件審理,並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4日判決在案,聲請人為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惟審酌被告所涉罪名非屬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所定之案件類型,且為財產犯罪,與該項所列舉侵害人身自由等相關犯罪之性質不同,並考量本案之社會矚目性、聲請人行使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等因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至271條之4等程序,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本案訴訟資訊,而無經由前揭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故聲請人前揭聲請,與注意事項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