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5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陳引奕被 告 李茂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所為106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保羅」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保羅」。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誤寫之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揭規定,爰依聲請裁定更正為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本文、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