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8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宏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受刑人所犯數罪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惟更定之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數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各罪犯罪時間接近,侵害法益部、犯罪型態、手段部分相同,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並考量受刑人危害之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民國114年9月8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9月11日、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居所地之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