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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8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聖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聖瑜犯如附表所示7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5至7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4年度執聲字第775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2罪則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5、6至7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4月)。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雖分別為持有槍枝、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強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除編號2至5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之罪質均有些許差異,然其行為時間均集中於105年8月至12月間,且由卷附刑事判決可見,附表各罪均為受刑人參與同一幫派之過程中所犯,足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相當程度之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1至4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表: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9月間某日至105年12月26日 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108年11月14日 同左 108年12月12日 2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5年10月26日至105年10月30日 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108年11月14日 同左 108年12月12日 3 共同犯恐嚇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05年12月25日 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108年11月14日 同左 108年12月12日 4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05年12月間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2月25日) 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108年11月14日 同左 108年12月12日 5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12月間某日 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108年11月14日 同左 108年12月12日 6 共同犯強制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12月4日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13年8月27日 同左 113年10月1日 7 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8月8日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13年8月27日 同左 113年10月1日 備註: 1.編號1至5之罪業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13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2.編號6至7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