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96號聲 請 人 邱閔楓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2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2次遭通緝均係因未收受法院傳票,且被告接獲警局通知後,即至烏日派出所到案說明,無逃亡之事實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值班法官於民國114年7月12日訊問被告後所為,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聲請意旨誤載為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㈠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
審易緝字第26號審理,經本院於114年7月1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審酌被告係第二度遭通緝,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合議庭調閱本院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案卷核閱屬實。
㈡經本院檢視相關卷證,原處分所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論述均有相關證據足憑,核無不合。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然查:
⒈被告雖主張其2次遭通緝均係因未收受法院傳票等語。然受命
法官前定於112年9月21日行準備程序,經向被告之戶籍地送達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2年8月23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惟被告屆期未到庭,亦拘提無著,而經本院通緝;嗣緝獲被告後,受命法官於112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於113年2月21日續行準備程序,惟被告仍未到庭,亦拘提無著,而再經本院通緝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59號案卷查閱無訛,顯見被告2次遭通緝前,受命法官均已合法送達傳票、面告庭期。
⒉被告再主張其係自行至派出所到案說明,無逃亡之事實等語
,然被告係於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執行臨檢勤務時遭查獲,有該所114年7月12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稱其係自行到案乙情,亦難認屬實。原處分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經二度通緝,非予羈押,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無不當。
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並考量目前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
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則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