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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0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何青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25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因心律不整而需定期回診,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先命檢查身體,剝奪異議人對於停止執行程序之陳述意見機會;異議人須照顧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若入監執行,將無法照顧家庭,請撤銷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異議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案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2555號案件執行刑罰,檢察官以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於114年7月1日到案執行,異議人於114年6月17日向該署具狀請求暫緩執行,並於114年6月30日向該署具狀聲明異議,案經該署於114年7月4日以橋檢春嵐114執2555字第1149036076號函准予暫緩執行,並將聲明異議狀轉送本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案查註紀錄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執行筆錄、上開函文、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執行案卷審閱無誤。

㈡本件異議人不服檢察官對於停止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

,向本院聲明異議,就程序要件而言,異議人須先向檢察官提出停止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待檢察官為准駁之處分後,方得以該准駁之處分為標的,向法院聲明異議。惟本院遍查全卷,並未發現異議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作成准駁處分之紀錄,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顯非適法。至於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部分,業經該署准予暫緩執行,已如上述,此部分顯非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作成對於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易服

社會勞動之准駁處分,本案不存在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合於聲明異議之程序要件。從而,異議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