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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04號聲 請 人 蕭清男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19號),聲請付與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清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補發卷內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譯文,以便聲請再審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執字第1746號案件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該確定判決案件之當事人,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其聲請固非無正當理由,然經本院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調取上開執行卷證,該卷證業經銷毀無法借調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7月25日橋檢春文字第11410005460號函在卷可參,是本院事實上已無從調取卷證並付與聲請卷證資料。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