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30號聲 請 人 陳奕如被 告 吳振雄
陳宗志
陳宗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奕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振雄、陳宗志、陳宗男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8號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分別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5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陳奕如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同年11月13日繳納在案,現被告已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本文規定,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準此,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而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若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非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俾能於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確實兼顧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吳振雄、陳宗志、陳宗男前因本案有羈押原因,經本院
訊問後指定保證金各5萬元,並由聲請人繳納後,免予羈押被告3人,嗣被告吳振雄、陳宗志、陳宗男經本案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10月、3年10月在案,被告3人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3份、國庫存款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被告吳振雄已於113年8月19日因另案入法務部○○○○○○○○○執行
,其尚有毒品、竊盜等案件待接續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24年12月2日;被告陳宗志已於113年11月28日因另案入法務部○○○○○○○○○執行,其尚有毒品、竊盜等案件待接續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21年11月25日;被告陳宗男已於113年9月5日因另案入法務部○○○○○○○○○執行,其尚有毒品、竊盜等案件待接續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20年7月18日,且被告3人就本案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966號執行案件分案進行中,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雖尚未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而未執行,致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然審酌被告3人已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執行期間均非短,本案亦可預期被告3人於監所執行另案罪刑期間得併予執行,其等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之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見解,聲請人上開聲請尚具正當性及合理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共計15萬元及實收利息併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