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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伊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737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37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至2「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欄位所示之卷證影本,並禁止為訴訟外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聲請,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832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告,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2「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欄位所示之卷證影本,係屬聲請人以訴訟上主張權利所需而請求付與卷證影本,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許交付附表編號1至2「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欄位所示之卷證影本。另為兼顧告訴人及第三人之隱私保護,為免其等之個人資料遭揭露,附表編號1至3「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欄位所示之卷證影本,應將內容涉及告訴人及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限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訴訟外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表編號 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 限制付與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7668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本(但不含錄影錄音檔案光碟) 告訴人及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4號卷影本(不含錄音錄影檔案光碟) 告訴人及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