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33號聲 請 人 韋竤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114年度簡字第9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與告訴人間乃親戚關係,前因家族祭祀糾紛,幸蒙告訴人願宥恕被告,然被告未來仍望能祭祀祖先,為避免未來再起糾紛,有聲請調閱法庭錄音以利被告有所依循,且筆錄之記載被告未能確認如何祭祀,故請求交付民國114年1月7日審判期日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其立法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依前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聲請人是否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以作為是否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適法行使。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14年3月14日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觀諸聲請人所敘明之聲請理由,係為釐清其與告訴人間家族祭祀權利範圍,並無立法理由中「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之情形,亦無具體指明對該次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妨害秘密案件有關「法律上」利益。從而,本院具體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