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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34號聲 請 人 蕭梓辰被 告 梁永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114年度簡字第1375號,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69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75號(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69號,下稱本案)被害人之家屬,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

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七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7點定有明文。又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有明定。依該點之立法理由「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可見得依此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限於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至所謂「其他案件」,應限於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

三、經查,被告甲○○因於114年1月27日9時許,竊取被害人蕭廖靜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經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無訛。惟被告被訴涉犯前開罪嫌,並非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所定「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類型,亦與該點立法理由所指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案件性質不合,是聲請人以本案之被害人身分聲請訴訟資訊獲知,與「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