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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祖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祖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無明文,然上開規定既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而非科以選擇義務,除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已生效力,受刑人即應受拘束者外,自無不許撤回請求之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觀諸偵卷所附「受刑人聲請書」,受刑人雖就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4年執字第2138號(即附表編號2)、114年執字第3218號(即附表編號3)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5154號(即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3月、4月與5年6月勾選「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然本院於裁定前,詢問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時,其勾選「有意見,我的意見是:113年度簡字第2267號,補繳易科罰金,懇請鈞長答允,如蒙恩准,實感德澤」,有本院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已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堪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其應執行刑

並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得抗告。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6月 112年2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號 113年5月8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5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67號 113年11月28日 同左 114年3月25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0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54號 114年4月30日 同左 114年6月4日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