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80號聲 請 人 魏秀鈺被 告 吳秋水義務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號強盜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案而扣押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應即發還,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又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即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號強盜等案件中經警扣得10萬元現金(經被告之子吳鋒崇提出),該物業經本院認定為犯罪所得,並已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中宣告沒收,與前開條文之發還要件已有不符,此外,本案業經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扣案物已不在本院管領中,無從由本院發還聲請人,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礙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