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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音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44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屏東縣○○市○○○路000號8樓之2」。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號22樓之9,惟因該址已2月未繳房租而遭房東趕出,現因未成年子女就學,故搬遷至屏東縣○○市○○○路000號8樓之2之阿姨地址,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號22樓之9。茲因聲請人以前詞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審酌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則迄於本院裁定時止聲請人之戶籍址雖仍為臺南市○○區○○路00號22樓之9,然聲請人既已敘明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且理由正當,因認上開聲請尚無礙於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裁判案由:變更送達處所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