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37號聲 請 人 林永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易字第170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隱匿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之本院一一四年度易字第一七○號案件之檢察官偵查卷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並禁止為訴訟外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0號詐欺案件(下稱本案),請求交付檢察官偵查卷之影本、偵訊光碟,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遭告訴人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47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請求付上開案件卷宗資料之影本,尚非無據,本院自得隱匿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部分後,准許付與聲請人上揭所請求之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訴訟外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另就聲請人請求付與本案全部偵訊光碟部分,並未敘明聲請之具體理由,亦未釋明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為何,考其內容均涉及第三人之隱私,且難以將數位影音檔案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割裂遮隱,復考量拷貝錄音、影帶,非屬法定之證據調查方法,拷貝攜回自行播放亦無何訴訟上效力,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況倘聲請人對於此部分偵訊筆錄內容有所疑義,可於案件審理程序中聲請勘驗以查明,聲請人並得於勘驗時在庭全程觀覽、聽聞,即時核對勘驗筆錄之內容及就勘驗內容表示意見,則不准許交付此部分偵訊光碟,並不影響聲請人之資訊獲知權。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限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