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38號聲 請 人 潘淑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14年7月16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新臺幣(下同)73萬7,000元(繫屬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1號),經橋頭地檢署以聲請人曾於警詢中表示不知道上開扣押物為何人所有為由,於114年7月22日以橋檢春岳114執聲他869字00000000000號函駁回其聲請,然聲請人確實為上開扣押物之所有權人,檢察官所為駁回處分核有未盡調查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484條,雖然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沒收命令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以書狀敘明不服理由,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潘淑雯前因第三人曾宥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至聲請人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林賜福房間)執行搜索扣押,並當場扣得現金73萬7,000元,嗣聲請人於曾宥愷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確定後,乃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未經上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扣押物73萬7,000元,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3日以橋檢春岳113執沒1581字第1139051722號函覆:「警方雖於臺端所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房間內扣得73萬7000元等物,惟查,臺端曾於112年3月28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表示該等物品均不知為何人所有,且不知為何房內會扣得該等物品亦不知其用途為何,並經臺端親閱確認無訛簽名於後,是臺端所為聲請礙難照准,予以駁回」等語,後於113年11月5日以橋檢春岳113執聲他1236字第1139054065號函覆:「臺端本次聲請以因患有20年之焦慮症病史,故於警詢筆錄時因焦慮症發作無法確認筆錄內容為何為由再次聲請發還,惟臺端既已於警詢筆錄簽名,且已無其他方法可資證明該款項為臺端所有,本署自不得逕予發還,故臺端本次聲請仍礙難准許」等語,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復於114年7月22日以橋檢春岳114執聲他869字0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次駁回理由仍同本署113年10月23日以橋檢春岳113執沒1581字第1139051722號暨113年11月5日以橋檢春岳113執聲他1236字第1139054065號函內容所述不予准許,仍予駁回」等語。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沒字第1581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236號、114年度執聲他字869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是以,上開扣押物既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聲請人於114年7月25日接獲橋頭地檢114年度執聲他字869號回函後,於1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準抗告,有本院收戳章在卷可參,符合上述法定期間規定,本院自應予受理。
㈡又上開扣押物係警方於112年3月28日持本院所核發之112年聲
搜字第00175號搜索票,至聲請人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號2樓進行搜索,並在聲請人之子林賜福房間內所扣得,而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均記載為聲請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98號卷第69至71頁)。然而,聲請人於同日接受警詢時,卻表示伊不知道73萬7,000元為何人所有,亦不知悉該筆現金來源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則本案扣押物是否確為聲請人所有,已非無疑;復參以搜索現場之第三人潘美碧於同日警詢時稱:我在高雄市○○區○○街00號的時候,都會看到曾宥愷拿錢去給林賜福,都是一疊的仟鈔等語,核與曾宥愷於警詢時稱:我有在幫林賜福收錢,大概都是收幾萬元等語大致相符(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6797號卷宗第21頁、第117頁),加之本案扣押物確係於林賜福房間內所扣得乙情,則本案扣押物之所有權歸屬,是否屬於聲請人,抑或是林賜福所有而為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而應予沒收等節,仍有待檢警於另案調查、釐清,本院當無從逕認聲請人即為本案扣押物之所有人。
㈢至聲請人雖稱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焦慮症發作,無從確認筆
錄之實際內容,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然縱使聲請人有焦慮病史,亦無從推認其於警詢當下即有焦慮症發作之情事,況經本院核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3月28日調查筆錄,可見聲請人均能理解並針對警方問題回答,且於警方向其詢問該次筆錄是否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時,仍回以:是的等語,並在該份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堪認聲請人於警詢時,並未有何因焦慮而無法為陳述或無從確認自己所述為何等情況,是上開筆錄既係聲請人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供述,其內容自當可採;又聲請人雖另提出林賜福、潘美碧之聲明書各乙份,欲證本案扣押物確屬其所有,惟本案扣押物究屬聲請人或林賜福所有,本有待釐清,再者,聲請人與潘美碧間為朋友關係,自無從排除潘美碧基於一定情誼而為有利聲請人之陳述,本院自難僅憑渠等片面聲明即遽認本案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聲請人於警詢中曾表示不知上開扣押物為何人所有,據此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與客觀卷證相合,洵屬有據,自不得遽謂違法或不當。從而,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白覲毓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